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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解析

发布时间: 2018-05-28



汽车租赁业这一新型的服务产业,随着经济发展,生活节奏的加快,越来越普遍,它带给人们很大的便利,但是随之而来的将租赁所得车辆变卖或典当、质押套取现金,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案件也越来越多。作为检察院公诉机关办案人今年承办各类诈骗案件12起,其中涉及汽车租赁的案件有4起,占了诈骗案件30%,足见其已成为一种多发的新类型诈骗案件,被告人主要用真实或者伪造、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然后将租赁所得车辆冒充自己所有,进行变卖或者质押借款。前后存在以租车名义骗取车辆和将租赁的车辆进行质押借款或变卖两个行为,俗称“两头骗”。就是因为前后存在两个行为,所以情况较为复杂,再加之分析这类案件虽然基本手法相同,但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犯罪故意产生时间不同的:租车之前就计划通过此手段将租赁车辆骗取卖出套现或者抵押借款的,多次的,也有租赁车辆当时为使用车辆,后来因为其他原因将车辆变卖或质押借款的;也有社会危害性不同的:多次采用相同手段跨区域作案多次的,也有一次作案或者后将车辆赎回的情况等。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围绕合同诈骗或诈骗以及犯罪数额如何认定、评价哪个行为,如何评价等方面全国各地均存在不同认识,值得探讨,有待法律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一、类似相关案例列举,

案情一 刘某案件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因为做生意需要用车以每日租金450元的条件与某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于当日预付给租赁公司2000元租金后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租走。后将租赁来的车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因生意失败,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就起了用租赁车辆抵押贷款先周转钱的念头,后在一个二手车行,对车行老板谎称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是自己所有的,并写下虚假车辆所有人证明,与车行老板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以此车作质押物交付给车行老板并借贷现金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是10天,并一直未偿还。后被告人刘某向某汽车租赁公司隐瞒将租赁所得的车已经质押借款的事实,并向该租车公司缴纳租金费直至2016年2月份无力支付,2016年5月汽车租赁公司报案。后现涉案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已追回发还给汽车租赁公司。经鉴定车的价值为188542.00元。

案情二 郑某案件

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郑某以自己的名义以每日租金350元从某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轿车自用。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郑某谎称这辆租来的广本雅阁是自己所有,以给朋友看病急需用钱为由,与朋友口头约定7万元的交易价格将这辆黑色广本雅阁轿车交易,并答应朋友尽快将车过户,后该朋友先支付给被告人郑某4万元后将车开走,被告人郑某将所得赃款4万元用于还账、赌博挥霍一空。后车行老板多次联系被告人郑某要求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其以各种理由推拖,车行老板无奈之下发信息给郑某,如不还钱或者过户就将报警,因担心事情败露,被告人郑某就计划在该汽车租赁公司再租一辆车转卖后给二手车车行老板等人还账。后被告人郑某再次到上次的那个租赁公司以自己名义以每日租金300元租了另一辆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后将该车以8.8万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二手车行,将所得赃款中1万元用于租车费,4.15万元用于给之前所骗的朋友还钱,赎回之前所卖得黑色广本雅阁车,剩余赃款均自己花费。经鉴定经鉴定涉案的黑色广本雅阁轿车一辆,价值139700.00元。丰田RAV4 TV640GLX-I型越野车一辆价值141442.00元。

案情三 辛某案件

徐某(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董某(另案处理)等人系一个犯罪团伙,主要犯罪手段为在一个地区找到从犯以该人名义在该地的某一汽车租赁公司将车租来,后经由团伙其他人联系将租赁来的车辆上的GPS移除后将该车销往其他地区,作案多起。2016年5月的一天,高某来到延安地区联系了当地的被告人辛某,以辛某的名义以每日租金500元的价格在一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为由骗取一辆黑色的奥迪小轿车,并交押金3000元,后辛某和高某按照团伙其他人指示以2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卖到山西某一地区后逃逸,后二人再次来到西安地区以同样手段租赁了一辆别个商务车,后在次日准备将车倒卖的时候被西安租赁公司的人员发现后扭送归案,经鉴定涉案的黑色奥迪轿车价值为170147元,涉案的别克车价值为171070元。后公安机关将车辆追回发还租赁车行,该团伙案发,经查其在全国各地多处作案,手段基本类似。

分析上述案例:虽然作案手段基本相同,主要为被告人用真实身份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然后将租赁所得车辆冒充自己所有,进行变卖或者质押借款,但仔细对比有不同之处:

第一、犯罪产生的故意不同:一种情况是租赁汽车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自用并且也支付了租赁费,租赁使用了一段时间后才将车质押或变卖,属于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人产生了犯罪的故意(将租赁车辆变卖或质押)。如刘某案、郑某案件中郑某对第一辆黑色广本车;另一种情况是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就有了犯罪了故意,换言之租车就是为了变卖或质押租赁车辆。如郑某案中第二辆车白色丰田租赁之前就是为了将车变卖,辛某案中本来就是团伙犯罪,其租车的目的就是为了变卖车辆。

第二、具体的获赃的途径和情况不同。上述案例中将租赁所得的车辆有的是质押获得借款的方式获赃,有的是直接变卖的方式获赃,根据车的价值来看,将车质押或变卖的价格一般都低于车的价值,但是相比较会发现有的远远低于车的价格,也有相对接近。

第三、社会危害后果不同。刘某案中作案一次案发后车辆追回,郑某作案两次,第二次作案是为了赎回第一次车辆,辛某案件中辛某属于团伙作案中,该团伙作案多次,跨地区,部分车辆无法追回。

二、案件争议观点评析

以上案件处理主要争议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关于案件的定性。分析上述案件中实际存在着以租车名义骗取车辆和将租赁所得车辆进行质押或变卖获得赃款这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评价影响着该犯罪行为罪名的认定,主要集中在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从租赁公司以租车名义骗取车辆属于手段行为,而后将租赁所得的车辆进行质押或者变卖的行为为目的及结果行为,属于牵连犯或者连续犯应当择一重罪,也就是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都应该予以评价,最后择一重罪处罚,前行为骗租租赁公司为合同诈骗数额为车辆的鉴定价值,后行为为诈骗行为数额是通过变卖或者质押方式实际取得款项的数额。有观点认为应当直接评价后行为,因为以租车名义骗取车辆只是犯罪过程的一部分,只有将租赁所得的车辆变卖或者质押后才完成了全部的犯罪过程,那么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将车变卖或质押,且案发后一般车辆装有GPS定为系统可以追回,真正的被害人为受欺骗借款或买车的人,那么就应该评价后行为为犯罪行为,为诈骗行为,损失也就是基于车辆被告人获得的实际诈骗金额(即变卖车或质押车后获得的财产)。也有观点认为应该仅评价前行为即在租赁公司以租车名义骗取车辆的行为,后行为将租赁车辆变卖或质押仅仅是犯罪完成后的销赃行为。

二、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有观点认为犯罪的数额应当是被告人实际骗取的财物,也就是通过将租赁所得车辆变卖或者质押以后获得的赃款,该观点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金融诈骗的数额标准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另一观点认为应当以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作为犯罪的数额,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的手段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是通过变卖、典当还是通过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方式方法问题,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这就像抢得或偷得手机、金项链等物后,被告人拿去典当或销赃获取现金是一个道理,不管行为人以什么理由使典当行或购买人相信手机或金项链是他自已的或是代朋友处理的,均不应当对此单独定罪,也不会把销赃的数额当作其犯罪数额,而应当以财物本身的价值来认定。

三、分析意见

第一、罪名的认定。

争议主要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这两个罪名,首先明确这两个罪名的区别那么此类案件就可以更好的进行定性了。合同诈骗罪本身就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诈骗罪分离出来的,因此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非常相近。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情真相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使得其“自愿”(这里主要体现为受欺骗后的主动性)处分财物,但是二者也有很大的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除了自然人外还可以是单位。诈骗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一般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2、犯罪的客体不同。诈骗罪是刑法第266条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合同诈骗罪是刑法224条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一章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节的罪名,可见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3、手段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只要使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就可以构成。而合同诈骗罪则要求行为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或手段。而这一点实际上也成为实践中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形式要件。但并不能单纯的说只要诈骗行为中出现合同就是合同诈骗罪。从刑法224条规定来看,合同诈骗罪主要包含一是合同本身虚假欺骗性如用虚假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合同的证明文件是虚假的;二是指合同本身真实,但行为人根本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根本不想履约,如先履行小额或者部分履行后诱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取合同财物后逃匿的等情况。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的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

结合上述两个罪名的区别,分析案例,根据案件的不同应当区别对待。案件一中的刘某当时租赁车辆的目的是为了自用,而且证据也证实其将车辆租赁后使用的一段时间,那么出于租车的目的使用本人或他人真实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交付押金,由自已或他人担保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应当说这个租车合同是真实,而不是虚假的,而且租车公司交付租车,被告人刘某交付租金租用车辆使用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双方的租赁关系是成立的,后来在租赁的过程中,被告人因为需要资金于是产生了将租赁车辆质押借款的犯意,这个犯罪的故意产生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此时被告人赵某“将租赁来的汽车质押变现”的行为体现了非法占有的故意,质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产生的基础是物的所有权,其对租赁来的车辆仅仅只有使用权但是其质押的行为已经属于对车辆的处分,因而属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的财物,侵犯的即是租赁公司对车的所有权、质押权,同时侵犯了正常的租赁合同所体现和保护的租车的市场交易关系,属于双重客体,因而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责任更为适当。案例二中郑某第一次租车后变卖行为(黑色广本车)也符合上述案例一的分析,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郑某第二次租赁白色广本车之前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避免第一次卖车的行为暴露需要资金所以租车就是为了卖车,而案例三中辛某等人作为团伙犯罪作案多起,在租赁公司租赁车就是为了将租赁所得的车辆变卖,可见提供证明签订合同仅仅是为了骗取车辆的一种手段,虽然是以合同的形式进行,但是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从一开始就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愿,租车合同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一种手段,其犯罪行为从犯意产生开始预谋都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就有了,社会后果更严重,更恶劣,不符合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欺骗的规定,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视情况具体分析,针对不同案件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手段、客体、危害程度不同区别对待,被告人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车租出如果目的是为了使用,在使用(也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隐瞒租赁公司继续缴纳租金将车变卖或者质押的行为前提是租赁关系已经成立,是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财物,侵犯的不仅仅是租赁公司汽车所有权还有租赁合同保障的租车交易关系,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当;被告人如果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有了将车租来变卖或者质押的计划,那么合同订立之前犯罪行为已经开始,主观非法占有的恶意已经体现,其签订租赁合同并不是为了租赁车辆而是直接变卖或者质押,之所以签订合同仅仅是诈骗的一种手段,一个环节,被告人与租赁公司的租赁关系应当说从一开始就不能成立,就是一种诈骗行为,针对租车公司的诈骗行为,所以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要求,其属于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准备非法占有,社会危害性更大,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就不存在双重客体仅仅是租赁公司财物(汽车)所有权,因而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更合适。

第二、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是我国刑法规定中最为常见的罪量要素,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因此科学认定犯罪数额对于某些犯罪的定性和准确的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尤其在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中,直接影响是否构罪或者如何量刑。分析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通常存在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为名将车骗为自己控制。这一环节是行为人实际取得汽车的行为;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将车辆销售、抵押、典当以获取现金,这是被告人直接获取赃款的环节。由于这两个环节的存在,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以哪个环节的“取得”作为犯罪数额的问题。因为行为人通过这两个行为,实际“取得”的数额是各不相同的,有的甚至相距甚大。汽车的鉴定价值往往很高,而变卖或者抵押的情况却不尽相同,有的主张应当以车的鉴定价值认定,有的主张以变卖或者质押到手的价格认为,笔者认为应当以车的鉴定价值来认定,原因有二:一是根据罪名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将租赁公司的车以租车名义控制在手后其已经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后来质押或者变卖汽车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对非法占有的汽车即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在作重复评价,这和盗窃中将财物偷盗以后将财物卖出销赃以及一般诈骗把诈骗到手的东西变卖出去换现的道理是一样的,且在将骗取的车辆质押的情况下,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一般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因此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欺诈,但是其与被告人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所以在被告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因为善意第三人的民事关系直接通过质押物受偿;另外如果是将骗取的车辆变卖的情况下,购买车辆的人分为两种一种是善意的支付了差不多相当的价格购买的,一种是恶意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的,对于善意的购车人其控制车辆后的行为如将车再处理的行为应当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对于恶意的购车人应视案件情况可能追究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责任。二是以汽车的鉴定价格认定那么对于不同案件的处理来说更加公平。例如对于不同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租赁公司骗取的车都是同样的车的价值一样,一个以低价销出,一个以相对较高价格卖出,二者仅仅是获赃不一样,那么以获赃的价格来认定其犯罪数额明显有失公允,如案例三中鉴定17万多的车仅仅销赃3万元,案例二中鉴定14万的车销赃是8万元,而案例三中作为团伙犯罪其主观恶性更大,将车租出低价卖出,如果仅仅以后行为将车变卖出去的价格认定案例一、案例二中被告人量刑要高于案例三,这明显不合理。

根据以上分析,对于这种实践中“两头骗”的案例,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对于有证据证明租车之前就已经计划将租赁车辆质押或者变卖的证明其属于合同签订、履行之前就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观恶性更大,而且作案多起的应当直接定性为诈骗罪,对于租赁车辆使用过程中也就是租赁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偶发的将租赁车辆变卖或者质押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评价前行为即以租车名义向租赁公司骗取车辆的行为,后将非法占有车辆变卖或质押的后行为属于非法处置或者变现行为,不在重复进行评价,因而犯罪数额应认定为车的鉴定价值,后行为仅仅是销赃的行为,得到手的钱因认定为赃款应当追回后发还给后行为的被告人。本文仅是作者在办案中的一点自己的心得,现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越来越多,但是不同办案人根据不同的理论理解处理情况不尽相同,期盼相关国家立法执法部门应当对此予以重视,不论从哪个角度,应当对此类案件作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以求达到法律处理结果的公平性统一性。(作者系宝塔区检察院 闫聪)